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规范和加强对社会养老机构的管理,有效维护广大老年人和社会养老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养老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养老机构是指由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的为老年人安度晚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综合性养护服务的机构。 本办法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养老机构的设立、服务与监督管理。
第三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等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依法兴办社会养老机构。社会养老机构享受国家相关优惠政策,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积极扶持。
第四条 社会养老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社会福利性质,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社会养老机构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为旗区级以上民政部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和养老需求状况,制定社会养老机构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二章 设立与审批
第六条 依法成立的社会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下称申办人),具备相应条件的,可向旗区民政部门申请举办社会养老机构。
第七条 社会养老机构名称由市民政局统一核准。本市范围内社会养老机构的名称不得重复。
第八条 申办人申请筹办社会养老机构时,应向所在旗区民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申办人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办社会养老机构的资金来源证明。
(四)拟办社会养老机构的场所证明文件(拟新建的,应当提交国土、规划部门出具的用地、规划审批文件;已有合法场所、改变用途用于社会养老机构建设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五)合资、合作举办的社会养老机构须提交相关协议书。
第九条 旗区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筹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所报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核发《社会福利机构筹建批复书》,并书面告知设立条件;不符合要求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提倡社会养老机构建设规模不低于300张床位。
第十条 通过审核的社会福利机构具备开业条件时,应向所在旗区民政部门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并递交下列材料:
(一)《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书面申请。
(二)国土、建设、规划、卫生、消防等部门的相关批复文件和验收合格文件。
(三)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租用合法场所的租赁合同等材料。
(四)民政部门核发的《社会福利机构筹建批复书》。
(五)验资证明及资产评估报告。
(六)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名单、有效证件复印件和健康状况证明。
(七)机构章程和管理服务制度。
(八)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和实地查验。符合设立规定的,核发《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不符合规定的,应提出整改意见,书面告知申请人;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发《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经卫生部门审批同意设立的护理院、老年康复医院,参照上述规定办理《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第十二条 申办人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后,应到所在旗区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三章 建设标准及基本装备
第十三条 社会养老机构建设应当符合《老年养护院建设标准》(建标144—2010)、《老年人居住建筑设计标准》(GB/T 50340)、《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JGJ 122)、《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MZ008—2001)等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新建社会养老机构的选址应符合我市城市发展总体规划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
(一)地形平坦、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条件较好,避开自然灾害易发区。
(二)交通、供电、给排水、通信等市政条件便利。
(三)便于利用周边的生活、医疗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
(四)避开商业繁华区、公共娱乐场所,与高噪声、污染源的防护距离符合有关安全卫生规定。
第十五条 社会养老机构的建设用地须符合当地城市规划要求,建筑密度应不大于30%,容积率不大于0.8,绿地率和停车场的面积不低于有关要求,室外活动及衣物晾晒用地不小于400—600平方米。
第十六条 社会养老机构的建设规模按床位数量分为500床、400床、300床、200床和100床5类;500床以上应当分点设置。
第十七条 社会养老机构的建设内容包括房屋建筑、场地、建筑设备和基本装备。
房屋建筑应包括老年人用房、行政办公用房和附属用房。其中老年人用房包括老年人入住服务、生活、卫生保健、康复、娱乐和社会工作用房。
场地应包括室外活动、绿化、停车、衣物晾晒等场地。
建筑设备包括供电、给排水、采暖通风、安保、通讯、消防、网络等。
基本装备应根据老年人生活照料、保健康复、精神慰藉等方面的基本需要及管理要求,按建设规模分类配置。
第十八条 社会养老机构的各类用房应按《老年养护院建设标准》中规定的使用面积建设。
第十九条 社会养老机构建设应根据老年人的特点和各项设施的功能要求总体布局、合理分区。居住设施应与卫生保健、康复、娱乐、社会工作服务等设施贯连,但也应作必要的分隔,避免相互干扰。
第二十条 社会养老机构应建有供老年人阅读、写字、绘画、娱乐的老人活动室,并提供图书、报刊、电视机和棋牌等设备;应设置满足老年人健身、康复需求的康复室和健身场所;应设有医务室,并根据老人健康情况,准备足够的医疗设备和物资,备有急救药箱和轮椅车等。不设医务室的社会养老机构应与专业医院签订服务合同。签约医院必须具备处理老年人各种突发性疾病和其它紧急情况的能力,并能够承担老年人常见病、多发病的日常诊疗任务。
第二十一条 社会养老机构老年人居室根据年龄结构、健康状况及收费标准,应以1—4人间设计为宜。室内通道和床距应满足轮椅、救护床进出及日常护理的需要,并应当设置阳台;老年人生活区走道净宽应不小于240厘米,老年人居室门净宽应不小于110厘米、卫生洗浴用房门净宽应不小于90厘米;老年人居室应紧靠卫生间及浴室,居室内应配设求助呼叫装置。
第二十二条 社会养老机构的建设除应符合上述标准外,还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经济、参数标准和指标及定额的规定。
第四章 政策扶持与监督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对社会养老机构给予政策扶持。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社会养老机构捐资、捐物或提供无偿服务。
第二十四条 社会养老机构建设用地可通过划拨的方式取得,划拨土地面积以该社会养老机构设置床位数为依据。划拨土地必须全部用于社会养老机构建设。
为新建300张以上床位的社会养老机构匹配与建设用地面积相同的商住用地。商住用地使用权通过招拍挂方式获得。
第二十五条 社会养老机构运营中产生的水、电、气、讯、网络、供暖等费用按当地居民生活类收费标准收取。
第二十六条 旗区级医疗机构应当定期上门为入住社会养老机构的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公费医疗、劳保医疗或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社会养老机构的建设和运营给予资金补贴,补贴资金必须用于社会养老机构为老年人服务的项目,不得挪作他用。具体补贴标准如下:
(一)新建、扩建的社会养老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建设,经民政和建设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每张床位补贴建设资金7000元。
(二)利用其它闲置设施改造为社会养老机构的,每张床位补贴建设资金3000元。
(三)投入运营的社会养老机构,按入住老年人实际占用床位数,每张床位每月补贴300元。
上述补贴资金由市财政和旗区财政分别按以下比例承担:与东胜区、准格尔旗、伊金霍洛旗、康巴什新区5:5;与乌审旗、鄂托克旗7:3;与达拉特旗、鄂托克前旗8:2;杭锦旗所需补贴资金全部由市财政承担。
第二十八条 享受扶持政策的社会养老机构在20年内不得改变经营性质,如因特殊原因无法经营而改变经营性质的,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由民政部门吊销其《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二)停止发放床位补贴。
(三)所划拨土地按划拨时的土地挂牌价补交出让金,并补交建设补助资金。拒不缴纳和补交不足的,以现有资产质抵。
(四)不予享受本办法第四章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对扶持和发展社会养老机构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及旗区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社会养老机构应按照国家和本地区有关规定接受捐赠、资助,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有关规定及与捐赠人、资助人的约定使用。社会养老机构应当向民政部门报告接受、使用捐赠和资助的有关情况,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社会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管理规定,在核准的服务范围内,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工作规范和服务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二条 社会养老机构提供养老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服务对象的生活自理能力和护理等级,提供分级护理服务。
(二)合理设置护理人员与服务对象的配备比例。服务对象生活能自理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10;需要半护理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5;需要全护理的,配备比例不低于1:3。
(三)科学制定营养均衡的食谱,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的膳食。
(四)开展适合老年人的康复活动和文化体育活动。
(五)建立疾病预防制度。为服务对象建立健康档案,并定期体检;社会养老机构不得接纳患有传染病和精神病的老年人,对入住后患传染病和精神病的老年人,应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及其送养人或近亲属报告,转送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
(六)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看护工作。
(七)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消毒老年人使用的餐具,定期清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保持室内外整洁干净。
第三十三条 社会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入住服务对象及其送养人或近亲属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服务协议应当明确下列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地址。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服务收费标准及费用支付方式。
(四)服务期限。 (五)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六)违约责任。 (七)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老年人有入住和退出社会养老机构的自由,社会养老机构不得借故推脱和拖延办理。
第三十四条 入住社会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应当遵守所住社会养老机构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三十五条 社会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善待入住的老年人,不得歧视、虐待、遗弃服务对象。
第三十六条 社会养老服务机构的护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持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上岗,非技术人员经过相应培训且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七条 旗区民政部门对社会养老机构实行年度检查,并办理年检手续。年检不合格或逾期不办理年检手续的,不得继续开展养老服务活动,并收回《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第三十八条 社会养老机构因停业或其它原因需要解散的,应当在解散前3个月向民政部门报告,并在民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做好服务对象的安置工作。
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社会养老机构解散时,应当在所在旗区民政部门和有关单位的监督下开展清算工作。
第三十九条 社会养老机构的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名称、地址、法人、服务项目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民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条 对社会养老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抄送: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鄂尔多斯军分区,武警鄂尔多斯支队,预备役90团,纪委,法院,检察院,市委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各新闻单位。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7月1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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